最高法院对另案即平成16年(受)第1658号要求赔偿损害上诉受理申请案,于2007年(平成19年)4月27日宣判,认为被上诉人(上述案件的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因审判上已失去诉讼请求权而丧失”,否定了上诉人(本案件的申诉人)的法律责任,但同时又指出:“关于个别具体的请求权,债务人方面不妨采取主动自愿的对应措施。本案受害人等所受到的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极为巨大。另一方面,鉴于上诉人(本案申诉人)强制中国劳工在上述劳动条件下劳动,从而得到了相应的利益,加之又获得了上述补偿金等种种情况,可以期待包括上诉人(本案申诉人)在内的有关方面为本案受害人等得到受害补救做出努力。”申诉人与对方5名(以下称对方5名为“对方”),根据最高法院指出的上述意见,为解决被强掳到新潟县信浓川工程事业所,强制在发电厂建设工地劳动的183名中国受害者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强掳到新潟县信浓川工程事业所,强制在发电厂建设工地做苦役的183名中国劳工案件,是基于“有关向内地引入华人劳工”的内阁会议决定的历史事实(以下称“信浓川案件”),申诉人承认这一事实,作为企业,承认对信浓川案件的受害者及其遗属(以下称“受害者”)负有历史责任,表示深刻反省和谢罪之意。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的内容,申诉人确认有义务向对方,即第一条信浓川案件的183名受害者,支付解决款总计一亿两千八百万日元。这一金额,除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金之外,还包括未联系上的受害者的调查费用,祭典、追悼费用,以及管理运营信托基金的费用等。

第三条 作为实施上一条的主体工作, 上一条的金额的支付,由申诉人委托双方都同意的团体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履行。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接受委托。对方也同意这一委托(以下称“本案信托”)。

第四条 申诉人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将本案信托金全额汇入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指定的下述银行帐户。
       银行·分行   北京银行阜裕支行
       帐号 0109 0373 1001 2010 9055 069
       帐户名义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第五条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将本案信托金作为“西松信浓川和平基金”(以下称“本案基金”)进行管理,按照下述方式运作。

       (组织)

       1.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以本案基金的恰当管理使用为目的,设立管理委员会。
       2. 管理委员会由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选出的15名以内的委员构成。从15名以内的委员中选出委员长,代表委员会。另外,从负有第六条第二项责任的对
          方代理人中任命1名以上的委员。
       3.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除前项委员会以外,在管理委员会设置复数的监察人,其中1名由申诉人指定。
       4. 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信托业务的细则由管理委员会另行制订。

       (事业)

       5. 从日中友好的立场出发,根据信托的宗旨,本案基金用于对受害者的赔偿金以外,还用于受害者的调查费用,祭典、追悼费用,以及以上事业的管理运营资金。
       6. 受害者作为本案基金的受益者,可以按照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要求对受害的赔偿金的支付。
       7.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对前项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受害者(以下称“支付请求者”)付款时,向接受付款者说明本案信托金的委托人是申诉人,以及本和解的宗旨。支付请求者将承认本和解宗旨的两份书面文件提交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将其中1份交给申诉人。
          在承认本和解宗旨的书面文件中明确表示,今后支付请求者有关信浓川案件, 不再对申诉人提出任何请求及异议。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向支付请求者 充分说明上述内容,并请支付请求者签名盖章。
       8. 支付请求者中,可以接受赔偿金的受害者的遗属范围,以及遗属之间赔偿金的分配额,由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国的继承法并根据遗属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9. 管理委员会为此项工作的完成,与中国国内的机构、组织合作,对受害者进行调查,以求彻底实现本和解的宗旨。
      10. 本案信托基金暂定设立5年。在此期间本案信托已达到目的时,由管理委员会做出决议结束其信托业务。

第六条
       1.申诉人与对方确认:由于本和解的达成,在申诉人和对方之间,解决了信浓川案件的所有悬案,并确认对方今后在日本国内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放弃一 切对申诉人的请求权。
       2.对方以及对方代理人,鉴于本和解是以解决对申诉人有关的信浓川案件的183 名受害者之间的所有悬案为目的,承诺让对方以外的信浓川案件的受害者了解本和解的宗旨,今后对方以外的人对申诉人提出赔偿要求时,无论是否是第五条第七项的文件提出者,都有责任解决,不使申诉人有任何负担。

第七条 第三条的信托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八条 申诉人与对方相互确认:除了本和解所规定的事项之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关于“救济”和“赔偿金”的说明

■关于“救济”
    日文的和解条款中“救济”一词是引用了最高法院判决时使用的词语,所以中文也就照原样翻译成了“救济”。
    中国人对中文的“救济”一词,可能有“施舍”、“恩惠”的印象,而和解条款中“给受害者以救济”,并没有“施舍”、“恩惠”的意思。“救济”一词,在日本作为法律上的词语一般用于“权利救济”、“受害救济”,这时候的意思是“恢复权利”、“挽回受害损失”。本和解条款中的“给受害者以救济”也是这个意思。

■关于“赔偿金”
    日语中“偿”一词,有“赔偿”、“对罪过、错误进行补偿”的意思,最常用的是“赎罪”。本和解条款(日文)中的“償い金”,含有“补偿金”、“赔偿金”、“赎罪金”等比较广泛的概念,和日语法律意义上的“赔偿金”不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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