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日本政府官员所说,“日中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
的讲话,我国政府发言人声明:“中日建交时,周恩来总理代表
中国政府宣布放弃对日战争索赔,并不表示中国公民个人放弃索
赔权利。中国公民仍然可以提出民间赔偿要求。”几年过去了,
中国民间索赔有没有结果呢?“花岗劳工受害案”,“民生公司
轮船索赔案”,“山西、浙江慰安妇案”,“南京大屠杀案”等
一批有影响的民事索赔案,至今未看到受理或胜诉希望。对于日
本民族的劣根性,中国人是最清楚的,那就是歧视和排斥其他民
族。我总感到不对头的是,为什么发生在中国土地上的民事侵权
行为索赔,偏要受害人或其亲属千里迢迢地花费巨额车马费、律
师费,赶到一个声称“不存在赔偿问题”的日本国去打官司。而
且,日本国是一个战败国啊,战胜国的公民要一个战败国的法院
来主持公道!是否“神经搭错”。难道是他们也要借口索赔,甘
愿自费签证顺便去日本旅游吗?其中难处恐怕一言难尽。首先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是不是受理,如果不受理,那么怎么能要
求日本国法院受理。双方都不受理,所谓“中国公民仍然可以提
出民间赔偿要求”岂非一句空话。其次,中国法院有没有法律依
据受理?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第一百四
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至于
时效问题,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
讼时效期间。”对日民间索赔,最高法院应该考虑到属于历史特
殊情况,宣告其时效应该从中国政府发言人公开表态“中国公民
可以对日民间索赔”的第二天起算。难点在于适用法律。几乎所
有的法律,都遵循一个共同的准则,那就是从颁布之日或颁布之
后某个时日起生效。我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在1954年,之后二十多
年,除了一部1950年的《婚姻法》外,没有一部实体法。总不能
像处理国内历史冤案补偿(不存在赔偿)那样,靠《中共中央》
发一个红头文件,然后要求日本当事人履行义务吧。那么,是否
可以适用中华民国法典呢?中华民国在抗战期间是有《六法全书
》又称《六法大全》的。不行,1949年2月,中共中央就发出《关
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宣布了废除中华民国的全部法律。要中
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援引已经废除的中华民国的法典来处理中日
民间赔偿,无异在开法律玩笑。我想起了发生在美国本土的一件
民事诉讼索赔案,当事人的委托律师接受委托时,已经是案件诉
讼时效的最后一天,显然已不可能完成期内的诉状递交。那位律
师突发奇想,赶在当地时间23时多,将诉状传到了夏尾夷地方法
院(美国不实行类似北京时间的国内标准时间),然后又按照程
序,将案件转到本土法院,终获胜诉。我们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向
台湾地方法院起诉日本当事人呢?在台湾,《六法全书》仍然有
效,而且按照“一国两制”的设想,台湾将继续实行现有的法律
,并享有终审权。很遗憾,本人自己也感到,实在是一个不可能
实现的荒唐的主意。余下的,我们只能向日本法院去要回迟到的
公道一条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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