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介绍
 
1990年留学日本,国立一桥大学博士、博士后,
曾任南开大学政治系教授、美国哈佛大学客座研究员、细菌战诉讼中国原告方专家证人
现任日本关东学院大学教授
专业:东北亚地区研究、中日美外交史
专著:[中日战争赔偿问题](日)御茶水书房,1996年
   [日本近代政治体制]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
   [日中媾和的研究](日)柏书房、2007年
   有关论文多篇

    中日之间在法律上结束战争状态了吗?中日之间有和平条约吗?

    当你听到,或看到这样的提问可能会觉得可笑,或不解,你的结论可能一定是肯定的,即当然结束了。但是如果再问你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你可能会说是《中日联合声明》(1972年9月29日),但你如果再认真看一遍《联合声明》,就不难发现,声明中并没有明确写明“中日两国宣布结束战争状态”。而且日本政府也从来不承认中日之间的战争状态是通过《中日联合声明》结束的。中日之间虽有一个和平友好条约,但它无论在名称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平条约(Peace Treaty),即不是作为结束战争、恢复和平的条约。

  中日两个经历了半个世纪战争的邻国,在战后又经历了长达27年的不战不和的隔绝时期,才终于在1972年实现邦交正常化。

  但是,从国际法意义上说,为了在法律上结束两国间长期存在的战争状态,应该签订和平条约。这也是中日两国重新开和平与正常关系的前提。那么中日之间,在签订和平条约,以结束战争状态等问题上是如何处理的呢?
  
  战后事隔60多年后,在日学者殷燕军利用日本外务省史料、台湾当局史料及美国外交史料,把从战时开始的盟国间(主要是中美之间)对日战后处理的外交交涉、战后中日媾和条件的实施、缔结日台条约谈判、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及缔结中日和平友好条约谈判等外交交涉过程联系起来,首次揭示中日战后关于战争与媾和问题的外交交涉全过程的真相,重新认识战后中日关系的本质。他以《日中媾和的研究》为题,新近在日本柏书房(Kashiwa Shobo)出版研究著作。

  新著得出以下几个主要结论:
  
    第一, 在中日战争过程中,日本方面从来没有对中国宣战过,而是始终以所谓“事变”来处理,只有中国政府在经历了10年以上(自1931年“九一八事变”算起)坚韧自卫战之后,终于1941年12月9日正式对日宣战。也就说,中国对日宣战成为中日之间存在战争状态的法律基础,而日本在此之前对中国的侵略,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那么在整个对中国的侵略战争,特别是1931年九一八事变到中国对日宣战为止的时期,日本政府及军队在中国进行的所有军事行动及其产生的后果、造成的重大人员及物质损失,实际上就只能视为由日本国家组织的、恶性刑事犯罪,用现代的话说,是“国家恐怖活动”。

    第二, 战后中国政府与盟国实施的接受日本投降、对日非军事化措施、惩罚战犯、没收日本在华公私财产及中间赔偿计划等等均为对日媾和条件的实施过程,即是结束战争状态、恢复和平、重建两国关系的基本准备。应该说,在中日媾和准备阶段,上述媾和条件的实施基本上是顺利的。

    第三, 在中日媾和阶段,由于国际(东西方冷战及朝鲜战争)、国内(内战及新中国的成立)环境的巨大变化,对日媾和也出现严重困难。美国为牵制、对抗中国,胁迫日本与台湾当局签订“和平条约”(1952年4月),日方称其为“日华和平条约”,台湾方面称“中日和平条约”,以下简称日台条约。该条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台湾当局早已不能代表中国的情况下出笼的,成为中日关系正常发展的最大障碍,中国政府从来不承认日台条约,认为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除,并把废除日台条约作为中日邦交正常化的前提。日本政府自己也对台湾当局不能代表中国心知肚明,在与美国的协调下,共同胁迫台湾当局自己拿出一个限制自己“主权”的条约适用范围条款。结果是日台条约是签订了,但是有明确规定,该条约“对于中华民国而言,只适用于其现在或将来控制的领域”(该约交换公文第一号),即不涉及中国大陆。日本政府在缔约谈判全过程坚决拒绝台湾方面要求对适用范围条款作任何文字改动(哪怕一个字也不行),并在国会审议时,日本首相吉田茂明确宣布“日华(台)条约”不是中日之间的全面和平条约,对台湾当局也不是把其作为中国政府来承认。毫无疑问,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现实上,日台条约都不可能成为中日之间的法律文件。台湾当局也没有任何履行关于中国的“条约义务”的能力。

    第四,从1952-1972年的20年间,国际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日本政府对日台条约的解释也再三改变,从吉田内阁不是全面和约,到1960年代初池田内阁的承认台湾当局为“中国政府”, 1968年以后佐藤内阁进一步修改过去的政府政策,宣称“日华条约是中日和约”,在中美关系打开之后(1971年),佐藤内阁又被迫修改前章,称“日台条约是否有效可以与中国政府商量”。但同时又把日台条约作为与中国政府讨价还价的筹码。
  
  第五,为与中国建交,日本政府被迫对中国提出的复交三原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唯一合法政府;2、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日台非法、无效、必须废除)表示理解,并在此立场上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而72年9月的邦交正常化谈判中,日方多次表示邦交正常化将使日台条约自动失效,反复强调自己在“日华(台)条约”问题上的国内困难,即不能明确说日台条约无效等。在“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下,中方“照顾日方困难”,同意在联合声明中不直接涉及日台条约非法,只提及“日方理解中方三原则”,即间接否定日台条约,同时日方在台湾问题上实际上作出“四点承诺”(详细请看原著)。而日本政府日后在国会等的解释是,“日方不能承认中方关于日华条约无效的主张”,“中日战争状态是日华(台)条约结束的”,即日方至今仍然继续坚持把中国根本不承认的日台条约作为处理中日战争问题的法律依据。这显然违反了中日联合声明的基本精神,也是没有国际法依据的,更不用说日台条约中完全不适用于中国大陆的适用范围条款了。同样是由于“照顾日方困难”的理由,中日各自对联合声明的解释不一,从而在客观上没有消除日台条约对中日关系的消极影响。其一,由于日方的反对,中日联合声明第一款中,没有正式公布中日战争状态结束,只宣布迄今为止两国间的不正常状态的终止。其二,中日双方决定不签订和平条约,而将举行旨在缔结和平友好条约的谈判。其三,在日方要求下,把“中国放弃对日战争赔偿要求权”的“权”字删除了。这样日方还认为“由于日华条约已经宣布过了放弃赔偿,所以联合声明中宣布的放弃战争赔偿,并没有法律效益”,即不把中日联合声明作为中日双方处理战争问题的法律文件。因文革影响,使中方“忽略了”日台条约只限于台湾地区的致命弱点,而使联合声明出现严重缺憾。
  
  第六,对于1978年8月签订的和平友好条约,中日两国政府事前都确认不是和平条约,即不是处理战争问题的法律文件,而是“面向未来”的条约。
  
  总之,由于中日双方在日台条约问题上的根本对立,使中日之间至今在法律意义没有达成关于结束战争状态的共识,至少没有一个双方都承认的结束战争状态的法律文件。双方也没有和平条约(当然日俄之间至今也没有和平条约),这对于两个长期处于战争状态的邻国而言,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缺陷和遗留问题。也是中日两国至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和解的重要历史渊源。正是由于中日之间至今没有基本共识,没有可以依赖的法律文件,也使中日之间的大量战争遗留问题及历史认识问题长期不能根本解决。这些是值得两国的有识之士应予全面关注和认真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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