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管辖审理对日索赔案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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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6月23日,刘连仁事件诉讼团、律师团和声援团手执声援横幅正在步入东京高等法院大门。当日东京高等法院作出否定刘连仁一审胜诉的判决。队伍前列左起管建强(左一)、森田太三律师(左二)、高桥融律师(左三)、原告刘焕新(刘连仁之子,左四)、康健(中国律师,左五)、傅强(中国律师,左六)、小野寺利孝律师(左七)。资料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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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8日下午,华东政法大学东方毅军事法研究中心举办"向人道捐助人士致敬暨勿忘九一八座谈会",支持幸存劳工在中国起诉日本血债企业,捐助者代表聚会座谈中日历史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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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12月7日,即将在东京高等法院出庭作专家证言前,管建强与731细菌战中国原告诉讼辩护团日本律师在东京的土屋公献律师事务所合影。左起荻野淳律师、土屋公献律师(731细菌战中国原告诉讼辩护团团长,前日本律师协会会长)、管建强、一濑敬一郎律师(731细菌战中国原告诉讼辩护团事务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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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8月31日,细菌战诉讼中国原告团三审首次工作会议在浙江省义乌市王氏曲江宗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举行。原告团团长王选女士(左)主持了会议并作了《当前的形势和我们的工作任务》的报告;原告团法律顾问管建强(右)正在向与会的细菌战受害者作《关于二审判决的法律分析》的报告。

  今年6月1日,日本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在北京与部分中国掳日劳工达成“和解及谢罪”协议,双方签署了和解协议书。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行动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胜利。8月15日,本报刊登了中国受害劳工之一、87岁的闫玉成老人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全文,以供读者了解此次和解协议的细节及其历史意义。

  此外,还有另一部分受害劳工不愿接受与三菱公司的上述和解,他们选择用诉讼的方式继续起诉三菱公司的法律责任。这些劳工及家属为什么不愿接受和解?诉讼之路的意义及前景如何?近日,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东方毅军事法研究中心主任管建强。

  在采访中,管建强提出了这样的观点:“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诉讼的方式,都应当尊重劳工当事人自我选择的意愿。但必须厘清的是,即使和解中出现谢罪或道歉的文字,也只是承担了道义上的责任。追究被告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途径只能是法庭依法判令”。

  据管建强介绍,截至6月29日,仍有48名劳工幸存者和劳工受害者遗属不愿接受与三菱公司和解,而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起诉三菱公司的法律责任。“用诉讼方式解决战后遗留问题不可或缺,且意义重大。”管建强表示支持北京中院立案审理受害劳工起诉日本三菱公司。

  对日民间索赔三次重要的和解事件

  据管建强介绍,迄今为止,在民间对日企业索赔的过程中,有过几次有重大影响的和解事件。它们分别是花冈和解、西松(信浓川及安野)和解以及三菱和解。

  第一次和解是2000年的“花冈和解”,和解协议内容因日方用词傲慢,遭到较多中方人士的批评。

  第二次是2010年的“西松和解”,参与推进和解进程的有日本内田雅敏律师和旅日华侨林伯耀等。该和解协议对谢罪有了明确表述:“……作为企业认识到这一历史责任,向有关中国幸存者以及遗属表示深挚的谢罪。” 虽然这次和解并未让所有劳工满意,但由于西松公司是在中国劳工尚未通过中国法院起诉其法律责任的条件下作出的“和解承诺”,因而社会舆论对其比较宽容,没有过多的抨击。

  第三次就是今年的“三菱和解”。管建强教授表示,三菱公司的和解协议在用词上仍给人以闪烁其词、避重就轻的印象,例如:二战时,三菱公司是日本政府强掳中国劳工的倡导者、推动者和参与实施者,但三菱公司的“和解协议”中用“接受”和“使用者”等词将其打扮成第三方使用人,掩盖了其作为强掳中国劳工主导者的事实。其次,和解协议中“3765名中国劳工到其作业场所,强迫其在恶劣的条件下劳动。其中,多达722名中国劳工身亡”的表述,模糊了三菱公司将中国劳工摧残与施虐致死的因果关系。此外,协议第一条中还表述:“各位中国劳工远离祖国及家人,在异国他乡的土地上蒙受了巨大的磨难和痛苦,对此,敝公司承认作为当时的使用者的历史责任,向中国劳工及其遗属真诚地谢罪。”这里的“谢罪”紧紧抓住“远离家乡”的“因”,加之所谓“在异国他乡的土地上蒙受了巨大的磨难和痛苦”的“果”,而何种“磨难和痛苦”并不言明,而磨难的真正原因才应该是谢罪的核心。诸如以上这些缺乏诚意的表述,是部分受害劳工拒绝接受“和解协议”的原因之一。

  管建强同时也表示,“三菱和解”就和解的方式而言,其积极的意义在于,让耄耋之年的劳工在有生之年能亲眼目睹加害方的道歉和出资补偿款,显示了在某种程度上受害者尊严的恢复和生活条件的改善。此外,作为加害企业,和解对其也是解脱历史包袱的转机。

  起诉之路在中国立案获得转机

  在日本“中国人战争受害者辩护团”的支持下,1997年9月18日,三菱公司、西松建设公司等一批背负血债的日本企业被中国劳工告上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整个诉讼经历了长达九年半的起诉、上诉、上告的审理过程,最终于2007年4月27日被日本最高法院驳回,其依据是:“中国政府在《旧金山和约》战后处理框架下放弃了国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中国劳工在日本的诉讼之路被堵死。

  管建强说,当时,该法院审判法官在驳回原告的判决时又对该案当事人口头声称:“本案事关违反人道行为,虽然本法庭判决书认定原告请求权已被放弃,但是相关当事人的人道责任无法免除。尽管本庭曾努力但最终未能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寄希望今后当事方能努力达成和解。”换言之,日本最高法院作出了三菱公司、西松建设公司等被告企业所希望的不必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

  管建强说,在这九年半的时间里,双方也曾尝试过“和解谈判”。但三菱公司、西松建设公司等被告企业自恃有日本“司法裁决”的庇护,一味拖延、推诿,甚至刻意刁难,致使和解谈判数年未获任何实质进展。他们的目的就是等待日本最高法院给出一个有利于他们的司法判决,即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只需要承担人道责任。

  此后,在日本辩护律师和社会活动家的推动下,西松建设公司于2010年接受与中国劳工的“和解谈判”并最终作出公开“谢罪”等表示。另一方面,三菱公司曾口头表示,愿意与中国劳工全面和解,中国劳工委托中、日两国律师就此向三菱公司提出书面要求,但三菱公司几年间不作任何回复,随着时间推移,愈来愈多的劳工幸存者含恨离世。中国受害者的忍耐终于突破了极限,在京部分劳工幸存者及遗属委托康健律师团于2014年2月26日,率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三菱公司等被告企业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管建强说,三菱公司一贯否认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期待日本司法机构给出支持其立场的最终说法,为此,刻意用尽日本国内司法程序。与此同时,三菱公司长期拒绝和解谈判。直至中国法院立案后,三菱公司感受到了压力,这才积极地抛出“和解协议”,意欲一揽子解决所有劳工的诉权问题。三菱公司摆出和解的姿态、积极推动全面和解的目的,难免有逃避中国法院的管辖、逃避法律责任之嫌。

  中国法院审理日本血债企业案件意义重大

  “即使和解协议内写有所谓谢罪,那也是道义上的谢罪,而司法判令的谢罪恰恰是承担法律责任意义上的谢罪。“管建强说道。日本共同社在报道6月1日《中国被掳劳工受害者团体与三菱材料正式达成和解》一文中,不忘强调所谓的“日本政府的立场——中国在放弃国家间索赔权的同时也放弃了个人赔偿权”。这段文字的描述就是提示该“和解”中的“谢罪”仅限于道义上的责任,而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管建强介绍说,迄今为止,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赴日诉讼的近30个案件,大多都被日本各级法院以中国政府放弃了个人对日索赔诉权为由驳回。针对日本最高法院判定“原告请求权已被中国政府放弃”的说辞,中国外交部曾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如此判决理由是非法的和无效的。”然而,2015年7月24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菅义伟在记者会上继续声称:“日中之间关于上次大战的索赔权问题,在1972年日中联合声明发表后便已经不再存在。这是日本政府一贯的立场。”

  “在这样的背景下,一部分中国劳工坚持在中国法院起诉、追究三菱公司的法律责任就显得意义重大。”管建强分析说。

  首先,中国受害劳工在中国法院讨个说法,说明这些原告十分在意追究日本血债企业的法律责任。他们之所以执意期待中国的法院依法作出判令三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判决,因为,此前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明显歪曲历史,偏袒三菱公司,肆意剥夺了中国受害劳工的合法权益。

  其次,迄今为止,民间战争受害者赴日诉讼的案件无一胜诉。在加害国与受害国恢复邦交的条件下,受害者国籍国法院对此案进行管辖审理,必定更重视历史事实和实证法的依据给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有助于警示国际社会,任何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奴役劳工的侵权行为实施者都无法逃脱法律责任。可见,中国法院的管辖和审理是对国际人道法发展的推动,有助于促进世界和平。

  最后,日本司法机构和日本政府诬称中国政府放弃了民间对日索赔的诉权,这是片面的、十分不负责任的说辞。中国受害劳工在国内起诉加害者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法庭的审理必然会涉及澄清中国政府的立场和依据,作出依法维护国家主权、维护老一辈国家领导人尊严和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判决。通过开庭依法审理有助于粉碎日本司法机构和日本政府肆意挑拨中国政府和人民之间关系的阴谋。

  管建强说,对日民间索赔的基础是一个法律问题,其司法审理过程,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依据上都有着严格的规范。法律的问题通过政治手段在道德层面上进行解决,本质上是双方综合因素的博弈,将和解协议中的基金支付款项与“为今后日中两国友好发展作出贡献”的问题进行挂钩,最终很容易模糊法律的责任。管建强教授认为,在对日民间索赔的问题上,法律争端尽可能用法律手段进行解决为妥。此案一旦在中国法院获胜,必将促进其他日本加害企业主动与受害劳工进行和解谈判,如果这些企业还想进入中国市场的话。

  因此,一纸判决不可或缺且意义重大。

  中国政府从未放弃过个人对日索赔权

  管建强教授认为,在君主制时期,当交战国为了结束战争缔结和约时,在理论上,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君主放弃是可能的,也是合法的,因为君主的敕令就是法律。随着国际人道法的发展,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明确规定了违反人道法的赔偿责任,同时人民主权国家开始形成,如此条件下,民间战争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是交战国之间随意可以放弃的对象。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凡尔赛和约就开始明确,民间战争受害者的赔偿请求权未经其本人明示同意,任何主权国家无权剥夺。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东西方冷战的背景下美英等国炮制了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该和约第14条第(2)项规定的交战国之间相互放弃国家和国民因为战争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超越国家权限的剥夺私权的条款。

  多年来,日本一直以《旧金山和约》为根据,主张包括中国在内之联合国家已经放弃了战争赔款求偿权,拒绝中方有关战争赔偿之一切要求。

  事实上,由于当时中国、苏联等国没有参加或签字,所以,《旧金山和约》不足以视为对日本的全面媾和。虽然1952年的“日华和约”,承认了《旧金山和约》放弃国民的请求权,但其本质上是台湾当局超越缔约权限之所为。而在中日恢复邦交时,《中日联合声明》明确规定了“复交三原则”,其中一个原则就是“日华和约”是非法的、无效的、必须废弃的原则。这是众所周知的。

  50年后,即使是当时参与签署《旧金山和约》的同盟国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荷兰和加拿大等国,也对于曾被国家放弃个人诉权的私人受害者给予了人均2万美元的补救,改正了过去的越权行为。由此可见,战争受害者的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为他人所剥夺。即交战双方均无权剥夺个人权利。

  所以,从《旧金山和约》草案讨论时起,中国政府一直对该和约表示坚决反对。对于依据该和约产生的“日华和约”,中国政府也持同样立场。由于中国政府一贯地、明确地反对《旧金山和约》的立场,因此依据国际习惯法规范和国际公约,《旧金山和约》对中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从中日处理战后历史遗留问题的方式来看,中国政府本着中日两国人民世代友好的目的,从政治立场的角度表达了中国政府放弃对日索赔的要求,而不包括对民间个人私权的放弃。

  日本政府设置的法律障碍不难攻破

  从管建强多年的亲身经历和研究效果来看,他认为日本政府设置的法律障碍并非不可攻克。

  早在2002年的毒气弹诉讼案等案件中的被告日本政府就向法庭提交了近3.5万字的答辩状。该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中日联合声明》第5项表达的中国政府放弃赔偿要求,不包含民间个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全面歪曲和否定。

  当时,日本“中国人战争受害者辩护团”干事长南典男律师将这份重要的复印资料交付给管建强教授,寄希望中国国际法学者对其深入研究并予以驳斥。此后,机缘巧合,当日本前律师协会会长土屋公献先生和辩护律师一濑敬一郎先生获悉管建强教授就受害者个人请求权问题已经完成研究成果时,立即邀请其为731细菌战诉讼案原告出庭作学者证言。此后,管建强教授向东京高等法院731细菌战法庭递交了近6万字的《关于“中日联合声明”等对日战争请求权问题鉴定书》。2004年12月7日,管建强教授抵达日本东京高等法院731细菌战诉讼法庭出庭就中日联合声明做学者证言。他严厉地驳斥了日本政府答辩状的谬论,从多维度论证了中国政府本着中日两国人民世代友好的目的,从政治立场的角度表达了中国政府放弃对日索赔的要求。该声明中第5项表达的中国政府放弃赔偿要求,不仅没有包含民间个人,而且即使是放弃政府的赔偿要求,也仅仅是中国政府政治立场的表示。其法律拘束力有待于中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审核、批准。因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决定和平问题的权限在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而不是政府。

  2005年7月,东京高等法院在731细菌战诉讼案的上诉审判判决中再也没有支持一审判决中声称的个人对日诉权被中国政府放弃论,同时,对于管建强教授的证言不置可否地进行了极不正常的回避。由此可见,日本政府这一人为设置的法律障碍实际上经不起推敲。

  土屋公献先生和一濑敬一郎曾公开对管建强教授出庭作证的效果给予了高度的肯定:“管建强先生的法庭证言,是中国第一位国际法学者在法庭上从法的角度分析和论证了中国战争受害者个人当然地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证言对于伸张正义、维护中国民间战争受害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

  “如今,中国法院立案管辖此案,必然在庭审过程中能充分辨明事实,这也是纠正日本最高法院和日本政府歪曲历史的立场的恰好机遇。”管建强说。

  中国法院审理强掳劳工案的法律依据

  管建强说,中国法院对于受害劳工诉三菱公司一案,因侵权行为包括在中国境内等理由而享有管辖权。在程序性方面,管辖权问题不会成为法律障碍。在实体法方面,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依据涉及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国内法方面,若是要依据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是《中华民国的民法典》,然而新中国政府的建立是用革命的方式推翻了前政府,因此在法统上不能继承前政府的法律,因为前后两者具有敌性的关系。

  新中国的《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的。根据大陆法系一般存在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若此案适用《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实体法,可能会遭到质疑。然而,一部法律是否能溯及既往取决于该法律的规定,或者立法机关的明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表明了该法对于法律颁布前的侵权行为受害者是给予保护的。

  至于“有特殊情况的“是否包含中华民国统治时期,可以有以下三种途径予以解决。第一,有国家立法机关专项立法予以明示;第二,由管辖法院对这一问题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司法解释;第三,本案管辖权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上阐述适用《民法通则》侵权法律责任的理由。相比较而言,前两种途径更具权威性。决定《民法通则》是否可保护中华民国的侵权行为受害者的问题完全是一个国家的内政。其次,国际法方面,19世纪国际条约中开始订有一些谴责和制止奴隶贩卖的条款,如1815年维也纳会议的有关文件、1841年《制止非洲奴隶贸易条约》、1885年《柏林公约》和1890年《布鲁塞尔公约》。第一次世界大战后,1919年《圣日耳曼公约》规定,各签字国承允设法完全消灭奴隶制度和海上与陆上的奴隶贩卖。1926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签订了《禁奴公约》,规定各签字国承允禁止奴隶贩卖和,终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逐步和尽速地完全禁止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虽然当时日本没有参加该公约,但是禁止强掳强迫劳动的规范至1940年,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国际习惯法。此外,从国际人道法的渊源中也能找到不少占领军不得侵害平民利益的一般性规则。可见,中国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不缺乏实体法依据。

  中日两国真正友好需要法律保障作基础

  据管建强介绍,目前,已有63名受害劳工执意追究三菱公司的法律责任,并先后获得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据悉,康健律师代理的集体诉讼案件的原告人数在近期仍有数十人的追加。值得一提的是,原告中有9名耄耋之年的幸存者坚持诉讼方式讨还公道的顽强意志令人感动。出于人道和帮助他们讨还公道,日前,华东政法大学东方毅军事法研究中心向海内外呼吁集资捐助。海内外热心人士在很短的时间内捐出了90万元人民币。由此,每一位幸存劳工将获得10万元人民币的捐赠。这也说明劳工在中国法院追究三菱公司法律责任是得到社会广泛支持的。

  为了使得民间集资捐助公开透明,这次活动还专门请来了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了财务运作的见证,并已在近日将相关文件反馈给每一位捐助人以示尊重和感谢。

  管建强借此呼吁社会各界支持中国受害劳工在中国法院起诉日本加害企业、并期盼中国法院加快立案审理的步伐。他表示,通过国内司法机构为受害者讨还公道,不仅是给历史一个交代,同时也是维护中国政府威信的机遇。依据法治原则,司法独立和内政不容干涉,该案的依法判决将不会根本性地影响中日关系。

  管建强教授说,中日两国人民真正友好关系的到来,必须是建立在法律保障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将历史事实和法律责任进行法律层面的锁定,才能真正教育日本人民。他还认为,即使通过诉讼方式追究加害企业的法律责任也不意味着制造中日两国民间的对立。厘清事实,明确是非,这才是中日两国人民未来长期和平相处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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